各院部及全体考生:
为严肃专升本考试纪律,保障学校专升本考试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全体考生及涉考人员熟悉专升本考试工作流程,现将2025年专升本考试及考前教育通知如下:
一、考试安排
1.考试时间
2.考试信号
第一次铃:08:30/14:00 考生进入考场
第二次铃:08:55/14:25 监考员分发试卷
第三次铃:09:00/14:30 考试正式开始
第四次铃:11:00/16:30 考试结束
3.考生进场
考生须带上本人准考证和身份证,考试当天考生在考前50分钟(上午8点10分,下午13:40)进入封闭区域智能安检门检测点接受安检,经智能安检门安全检查合格后进入封闭区域。
在考前30分钟(上午8:30/下午14:00)进入三教学楼考场。3月22日考生禁止入场时间为开考15分钟后,3月23日大学英语9点开始听力考试,考生禁止入场时间为8:45。本次考试根据考场分布分别设立两个进出口,详见下图:
请考生先存放所有与考试无关的用品后再到学校考试封闭区域智能安检门检测点接收安检。违规携带的手机、智能产品等电子设备不得带入考场,交学生所在学院人负责集中管理,考生进入考点(考场)安全检查工作程序见附件。
考生按照考点考场通道指示标识,有序进入考场,不得打堆聚集;考生进入考场时,考场监考员要核对准考证和身份证照片与考生本人相貌是否一致,使用金属探测仪在视频监控下进行安全检查,进场考生一律要求本人签到登记后对号入座。
若考生《身份证》或《准考证》遗失或遗忘,考生须到流动监考员处填写情况说明并作出补验时间规定和承诺,再由监考员通过《考场考生考试科目对照表》进行验证通过后,允许其先行参加考试,考生须在考试结束后一个小时内到考场办公室(教务处1214)完成补验,补验成功方可视为考试有效,否则考试无效,考试成绩计0分。
二、安检演练、考前教育、听力测试和应急演练安排
安检演练、考前教育、听力测试和应急演练于3月21日(周五)进行,具体安排如下:
1.安检演练
12:30-13:00所有考务人员及考生于进行安检进出演练。
2.考前教育
13:00-13:30各学生所在学院组织学生在三教学楼进行考前教育,学院应加强考生考试纪律教育,对考生手机、智能产品等考试违规物品管理,严禁带入考场封闭区域。班主任/辅导员负责核实学生身份,组织考生本人签署《考试诚信考试承诺书》后,再发放准考证。
考前教育内容及形式:
(1)本次考前教育由班主任/辅导员组织宣讲。
(2)培训主要内容:宣讲《刑法》(考试作弊入刑部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考试规则》、《考生进入考点(考场)安全检查工作程序》,宣布考试科目及时间,重要注意事项,进行考风考纪教育等。(见附件1-附件4)
(3)中高职贯通学生由工商校、工业校组织考生在同一时间进行考前教育,非本校考生由学生所在院校在同一时间组织考生考前教育,其他要求一致。
3.听力测试
13:30-13:45所有流动监考、视频监考、听力播放组技术人员和英语老师、考生参加听力测试。测试流程如下:
(1)技术人员播放测试语音。
(2)楼层测试组长组织本楼层流动监考员、英语教师负责考场听力播放情况进行试听,试听安排另行通知。
(3)流动巡考人员、英语团队老师将英语测试语音播放过程中的情况如实填写在考务人员听力试听记录表(附件6)中,楼层测试组长收齐本楼层记录表,检查签字情况,于3月21日下午14:30前交教务处邹燕老师。
(4)试听考生将英语测试语音播放过程中的情况如实填写在考生听力试听记录表(附件5)中,由二级学院教务科检查试听考生签字情况,汇总后于3月21日下午14:30前交教务处邹邹燕老师。
4.应急疏散
13:45 技术人员播放应急警报,考场按照应急疏散通道有序离场。
疏散通道如图所示。
三、其他
1.请各学院提前安排好考前教育地点,相关师生按照专升本考试工作要求完成考前教育工作。
2.请全体考生带上本人身份证及签字笔准时参加考前教育。
3.请参与听力试听及应急演练人员按照学校考试工作要求完成工作。
联系人及电话:
考试安排:61065965(夏)、61065960(李)
听力测试:18323575921(钟)、61065438(邹)
附件1:考试规则
附件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节选)
附件3:考生进入考点(考场)安全检查工作程序
附件4: 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
附件5: 考生听力试听记录表
附件6:考务人员听力试听记录表
教务处
2025年3月18日
附件1
考试规则
一、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不得危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凭本人准考证和身份证,按准考证上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应主动接受监考员按规定进行的身份验证、身体健康监测和对随身物品等进行的必要检查。
三、考生须将考试违规物品集中存放,经智能安检门安检合格后进入考点。考试违规物品是指影响考试公平和公正、影响考试正常组织实施、危害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及考务规定明确禁止携带的物品,如手机、智能产品(智能手表、手环、眼镜等)、无线耳机等具有通讯功能的电子产品、无线电作弊器材、考试内容相关材料、管制器具等。只能携带规定的考试文具进入考场,入场前须再次接受安检。
四、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在考桌的座号签旁以备查验。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应在指定位置和规定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写姓名、考场号、座位号等。凡漏填(涂)、错填(涂)或书写字迹不清的答题卡影响评卷结果的,责任由考生自负。
遇试卷、答题卡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重印、漏印或缺页等问题,可举手询问,在开考前报告监考员;开考后,再行更换的,延误的考试时间不予延长;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员询问。听力考试期间,不得向监考员询问并保持安静。
五、开考信号发出后方可开始答题。考生必须用现行规范的语言文字答题。
六、开考15分钟后(有听力的外语科目按其规定执行)不准进入考点参加当堂考试,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每堂考试结束前30分钟,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七、在答题卡上对应题号的答题区域内答题,写在草稿纸或试卷上的答案一律无效。不得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得在答题卡上做任何与答题无关的标记。
八、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草稿纸,不准传递文具、物品等,不准将试卷、答题卡或草稿纸带出考场。考生未经允许不得离开考场,如身体出现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考试工作人员和监考员。
九、试题在启封前均为国家秘密,若向外泄露,将追究法律责任。
十、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立即停笔并停止答题,在监考员依序收齐答题卡、试卷、草稿纸后,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退出考场。退出考场后不准再返回考场,也不准在考场周围逗留和喧哗。
十一、如不遵守考场规则,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确定的程序和规定严肃处理,并将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涉嫌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2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节选)
(教育部第33号令)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附件3
考生进入考点(考场)安全检查工作程序
第一条 安检工作应在视频监控下进行,全程录像备查。考点应在明显位置张贴安检工作须知、考生安检注意事项等工作提醒。提前告知考生要主动配合工作人员完成安检工作,不得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条 考点应严格按照要求,对考生携带的考试物品进行安检。工作人员应引导考生在接受安检前主动配合采取措施,考生须将考试违规物品集中存放,自行消除随身携带物品对检查效果的影响。
考试违规物品集中放置区域应远离考场、外语听力播放室、司铃室等考试场所及重要线路,防止手机铃声、电磁辐射等影响考试正常进行。
第三条 使用安检门等固定安检设备的,根据其结构、功能等特点,进行技术升级、安置脚部抬高装置等办法,对鞋底、脚部等部位进行无死角安检,防止考生藏匿违规物品。安检时组织考生一次一人有序通过安检设备。
第四条 使用手持安检设备的,应对考生进行全方位检查,检查顺序一般为从正面至背面,从上至下。检查包括头部、四肢、躯干、脚部等身体部位,应重点检查可能藏匿作弊工具的耳朵、腋下、手腕、腰部等部位,以及携带的文具、眼镜、皮带扣( 内侧 ),衣物(袋),鞋袜,发卡、口罩等物品。严格执行人物分开检查,防止考生将手机等违规物品藏匿在随身携带的衣物中。
检查时,应尽量避免触碰考生身体。检查过程中原则上同性检查同性,在被检查人员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可以女性检查男性,禁止男性检查女性。
第五条 检查出的考试违规物品不得携带入场。对携带考试违规物品的考生,要安排工作人员记录其姓名、考场号、座位号等信息,应对其予以重点关注。考点主考根据考生信息督促提醒监考员(含考场监考员、流动监考员、视频监考员等)或增派工作人员加强监督,严防考生作弊。
考场监考员应使用手持金属探测仪等安检设备对进入考场的考生进行违规物品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疑似作弊器材或可用于实施作弊的物品应按区县招考机构要求处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交由当地公安、消防等部门妥善处置。
第六条 对于使用轮椅、拐杖、缠有绑带或打有夹板等考生以及申请考试便利的考生,应在保证其安全的前提下,对其轮椅、拐杖等器械进行安检。因身体特殊情况(如安装有心脏起搏器使用助听器、孕妇等)无法使用安检设备进行检查的,应要求考生事先开具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区县招考机构出具的审核材料,并由考点安排专人进行检查。
第七条 对于已经通过安检并入场的考生,离开考点(考场)后,再次进入时应重新进行安检。
第八条 开考后,应根据安检设备的类型、功能和工作需要,合理设置震动等报警模式,确保开考后不因设备声音报警影响考生正常答题。
第九条 对于拒不配合安检并对考点秩序造成影响,或对其他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构成威胁,考点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条 安检过程中遇到其他特殊情况和突发事件,考点应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妥善处置。
附件4
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报名应考
第三章 命题制卷
第四章 考试实施
第五章 试卷评判
第六章 安全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教育考试行为,保障国家教育考试的公正有序,维护参加国家教育考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入学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家教育考试机构主办的非学历教育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适用本条例。
硕士、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涉及国家教育考试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国家教育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试卷评判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领导,推进考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保障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教育考试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考试期间的考试环境,提供必要的交通、安全、医疗等服务。
第五条 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提高管理效能和服务水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报名应考
第六条 符合国家教育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教育考试。
第七条 报考人员应当按照教育考试机构公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报名,并提交报考条件所要求的有效证件和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考生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第八条 教育考试机构对符合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报考人员核发准考证。
第九条 考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报名参加考试,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二)知悉考试科目、时间、地点、收费等信息;
(三)获得考试成绩通知,申请成绩复核并知晓结果;
(四)考试合格后获得相应的证书或通知;
(五)揭发、检举、控告考试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对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或复核申请;
(七)对教育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申请补偿或依法提出经济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残疾人员的报名应试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为残疾考生应考提供必要条件。市教育考试机构、招生学校和单位对不适合残疾人员报考的专业应当在报名前十五日公告。
第十条 考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考试行为规范、考试纪律和考试保密规定;
(二)服从考场工作人员的指令;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考试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考试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命题制卷
第十一条 国家教育考试命题应当以国家规定的考试大纲为依据,试题应当体现素质教育的要求,注重考核考生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入学考试实行入闱命题,试题应当同时命制正题和副题。
其他国家教育考试可以实行题库命题。
第十三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负责遴选命题人员,并组织有关科目的考试大纲和考试说明的编写。
市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对部分考试科目命题,并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分类建立命题人员库,根据命题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命题人员。
第十五条 国家教育考试试卷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文字和语种。
第十六条 国家教育考试试卷应当在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具有国家考试试卷印制资质的印制单位印制。
第十七条 试卷印制期间,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选派监印人员入闱,负责监督试卷印制安全措施的落实和试卷印制质量。
试卷、考试电子信息载体、答题卡、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章 考试实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或学校(单位)应当在考试前六十日公告有关情况,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考试法规、政策、程序及业务规范规定;
(二)考试的种类;
(三)报考对象及条件,报名时间、地点、方式和相关手续;
(四)考试的科目及考试时间安排;
(五)考试收费依据、标准及方式;
(六)其他应当告知考生的事项。
第十九条 国家教育考试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为考区。考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决定。
考区应当加强考点和考场的规范化建设,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考风考纪监督机制,有效防范考试违规行为,维护考场秩序。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国家的要求和条件设置考点,每个考点设若干考场,报市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类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应当协助教育考试机构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教育考试机构要求选派人员参与命题、巡考、督考、监考和试卷评判等工作;
(二)按照教育考试机构的要求,做好考点、考场和评卷场的相关保障工作;
(三)对考试违规行为调查取证;
(四)国家教育考试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考试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统一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国家教育考试不能按时进行,需要延迟考试时间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报国家教育考试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考生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入和离开考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教育考试需要启用副题考试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报经国家教育考试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考点应当加强考试过程的监督与管理,每个考场按规定配备监考人员,考场外设流动监考员。监考人员实行回避、交流和轮换制度。
考区应当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在考点和考场建立监控体系,防范考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在国家教育考试期间实行值班、检查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抄袭、传递、换卷等行为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或者组织人员替人参加考试的;
(四)利用通讯工具组织、策划或实施传递试题、答案等考试信息行为的;
(五)传播、出售保密期内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五章 试卷评判
第二十七条 国家教育考试试卷评判工作应当在市教育考试机构评卷指导委员会领导下进行,由市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在具备条件的场所集中进行。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加强对试卷评判工作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证试卷评判质量。
第二十八条 试卷评判人员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在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在职教师和教研人员中遴选。试卷评判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九条 评卷工作结束后,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考试成绩单寄送考生,并告知申请成绩复核的时间、方式和程序。
复核考试成绩的内容和方式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加分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加分的依据和范围应当在填报志愿前六十日公告。对符合加分条件的考生应当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加分。
第六章 安全保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制订考试安全保密和重大事项应急处置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确保考试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参加入闱的命题人员、命题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并与市教育考试机构签订保密责任书。
命题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执行安全保密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密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在试卷印制工作开始之前应当与试卷印制单位签订试卷安全保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运送试卷,公安部门应派人参与相关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考点以及评卷场应当按规定建立试卷保密保管室,制定完善的安全保密制度,并配备值班和巡逻人员,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和市教育考试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以电子信息形式为载体的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信息保密规定实施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
承担电子信息形式考试软件开发、制作的单位,应当与市教育考试机构签订保密合同,接受市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评卷场应当做好有密级要求的考试评分参考等材料和考试成绩等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从命题开始到该科考试结束之前按照绝密级载体管理。
国家教育考试的评分参考启封前按照绝密级载体管理,启封到使用完毕按照秘密级载体管理。
评卷工作完成后的答卷和评分参考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保管和销毁。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国家教育考试相关信息及考生成绩、名次等信息。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国家教育考试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发生国家教育考试信息泄密和试卷被窃、损毁、涂改等重大事件,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考试机构。
发生泄密事件应当按规定报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报名考试规定的;
(二)侵犯报考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给考生加分的;
(五)疏于管理,致使考试中出现严重违规行为的;
(六)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试题印制和管理规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二条 各类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主考学校资格或考点资格,并提请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考生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弊行为的,当次考试科目成绩无效,已被录取的取消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已取得合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在校就读的学生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弊或参与作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弊或参与作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或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和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的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组织人员替人考试,以及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作弊工具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为考生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以及遴选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命题、监印、监考、巡考、督考、评卷、统分人员,试卷运送、保管、保密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